(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余国仁与丁福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仁,丁福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8号原告:余国仁,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莲池街道屯前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福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国仁与被告丁福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成波、被告丁福弟及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仁起诉称:1995年3月6日被告因养蟹苗需要资金向永嘉县侨乡农村金融服务社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1995年6月6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无法还款,永嘉县侨乡农村金融服务社与被告于1995年6月8日续签合同,原告也同意续保。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永嘉县侨乡农村金融服务社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1997年6月5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永经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丁福第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利息与逾期罚息按合同规定计算,随本金同时结清;二、如被告丁福弟不按期还款,由被告余国仁负连带责任,先行偿还,尔后可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被告没有履行债务,永嘉县侨乡农村金融服务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原告代为履行债务37700元,包括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诉讼费1500元、执行费2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代付债务,被告表示经济困难,一旦有钱立即偿还,并多次出具书面承认,但陆陆续续仅付157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付1000元后,至今分文未付,仍欠22000元未偿还。现要求判令现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履行担保债务2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城市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1996)永经初字第568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收款收据、永嘉县侨乡农村金融服务社贷款收回凭证等。以证明原告余国仁为被告丁福弟向永嘉县侨乡农村金融服务社借款提供担保,经法院执行代为被告丁福弟偿还永嘉县侨乡农村金融服务社拖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000元、诉讼费1500元、执行费200元,共计37700元的事实;3、《借条》1份及《字据?2份。以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偿还15700元,最后一笔偿还款是2012年12月31日的1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代偿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丁福弟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是无异议的,但这笔借款不是被告用于个人经营,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养殖所产生的债务,双方合伙时本案被告已经投入6万元,原告投入3万,但双方未结算,因此这笔债务属于合伙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先前投入的资金多余原告,这笔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本案原告的担保追偿时效已过。被告当庭提供一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在1994年开始合伙在七都养殖,向永嘉县侨乡农村金融服务社贷款30000元属于合伙债务,但双方一直没有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丁福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原告拟写,被告并不识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要求,其内容是被告拟好打印交由证明人签字,并没有附证人的身份情况,是无效的。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8日被告丁福弟因养殖经营需要,与永嘉县侨乡农村金融服务社续签一份《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月利率16.2‰,借期至1995年9月8日,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永嘉县侨乡农村金融服务社向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6月5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永经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永嘉县侨乡农村金融服务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负连带责任先行偿还后可向被告追索,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经永嘉县侨乡农村金融服务社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1998年10月30日代为被告偿还永嘉县侨乡农村金融服务社借款本息36000元、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700元,共计37700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多次以出具《借条》、《字据》形式承诺分期偿还,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陆续偿付15700元,至今拖欠原告代偿款22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永嘉县侨乡农村金融服务社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偿还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被告之间代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历年来,在原告催讨下,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代偿款,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最后一笔偿还1000元后,至今仍拖欠原告代偿款22000元,显属违约。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有合伙债务未结算,与本案的争议缺乏关联性,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答辩称追偿的时效已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国仁代偿款22000元;二、被告丁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国仁逾期支付代偿款22000元的经济损失(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丁福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应雪杰第2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