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赖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罗海仙,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伟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及其代理人罗海仙,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丰传,证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赖某在新罗区西陂街道宝泰菜市场向被害人钟某甲购买猪肉时,因猪肉价格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赖某误以为被害人钟某甲要去拿案板上的切肉刀砍其,故伸手去拿刀,被害人钟某甲看到被告人赖某拿刀后,害怕被砍也伸手去抢刀,双方在抢刀过程中,被害人钟某甲手腕被割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赖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对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赖某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2、若被告人赖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情节;3、被害人钟某甲具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诉称,被告人赖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赖某赔偿医疗费18536.09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86.29元、法医鉴定费7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6111.08元,扣除被告人赖某已支付的10310元,还应赔偿355801.0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赖某在新罗区西陂街道宝泰菜市场向被害人钟某甲购买猪肉时,因猪肉价格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赖某误以为被害人钟某甲要去拿案板上的切肉刀砍其,故伸手去拿刀,被害人钟某甲看到被告人赖某拿刀后,害怕被砍也伸手去抢刀,双方在抢刀过程中,被害人钟某甲手腕被割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赖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情况。2、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赖某于2013年9月13日9时14分报警称约7点在新罗区西陂小洋宝泰菜市场和猪肉摊摊主发生口角,双方争执时摊主手部受伤,伤者已送往第一医院,西北派出所民警前往第一医院查看伤者伤情,并对被告人赖某制作笔录。3、证人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3日早上7点多钟,那个男的到钟某甲摊位买刀口肉,钟某甲把肉割干净,那男的看到是3.5元一斤就说不要了,他骑上摩托车想走,钟某甲就走过去拦住他的摩托车不让他走。当时那男的在案板的前面,钟某甲在案台侧面。他们好像有争吵了一两句,当时是那男的先拿起刀,钟某甲想过去抢,然后钟某甲的手就被割伤了,钟某甲右手手腕割伤,右手也有受伤。钟某甲受伤后那把刀在那男的手上拿着。当时那把刀放在案板上,离那个男的近点,并辨认出被告人赖某是伤害钟某甲的男的。4、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3日7时40分左右,那个男的到我摊位买刀口肉,我帮他把肉弄干净后,那个男的看说3.5元一斤,他就不要了,马上想走。我说修好了要带走,他上了摩托车想离开,我走出去不让他走,他就下摩托了,两人争吵了一,两句,我们二人眼睛对视,没有说话。当时我面对案板,身体右侧朝马路,那个男的是在案板的外侧,面向我。突然,那男伸手想去拿案板上的刀,这时我也伸手过去想夺他的手,然后我的手就被刀割伤了,不是那男用刀砍伤的。我的右手被割伤,动脉、神经等被割断,右手大拇指被割伤”;并辨认出被告人赖某就是2013年9月13日割伤其的人。5、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早上7点多,我到西陂小洋宝泰市场买菜,经过钟某甲的肉摊时,我向钟某甲买刀口肉并让他把刀口肉上的淋巴割掉,称了一下,大概10斤左右。我看他在称上按的价格是3.5元,我说以前每次都是3元,如果是3.5元我就不要了。钟某甲从摊位上出来,抓住我不让我走,他说必须要买,淋巴都已经割掉了。我回答说你以前每次割掉淋巴都卖我3元,为何今天要卖我3.5元。钟某甲没有回答我,他叫了他一起卖肉的伙计出来,不让我走,钟某甲抓住我的手臂,我把钟某甲的手推开,并说你什么意思啊,这时钟某甲的眼睛往肉摊上的一把卖肉的刀上看,我看他有伸手的动作,我就迅速伸右手按住那把刀的刀柄,不让他拿刀。由于我按住刀柄,刀柄有些滚动,刀口顺势往上撬,此时钟某甲也同时伸手按住刀面,钟某甲的手就被那把刀割伤了。看到他右手流血,钟某甲伸回手,左手按住受伤的右手腕。我下摩托车赶紧从摩托车上找了一块布给他包扎,然后用我的摩托车送他到第一医院急救室,并交了急诊费1000元左右,然后我打110报警。当时现场就我一个人和钟某甲发生争执,当时他的那个伙计也在现场。我是怕他拿刀砍我,为了不让他拿刀才把刀按住的”。6、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关于对钟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新公刑技法医伤鉴定(2013)1411号)套用条款做出修正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笔误,钟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中分析说明第2条,经办法医不慎将“根据二院二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七)项及第八条第(十)项之规定,钟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写成“二院二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条第(七)项及第七条第(十)项之规定,钟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现对其作出修正,修正为“根据二院二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七)项及第八条第(十)项之规定,钟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7、新公刑技法医伤鉴字(2013)1065号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刑技法医伤鉴字(2013)1411号、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关于对钟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新公刑技法医伤鉴定(2013)1411号)套用条款做出修正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甲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目前属轻微伤,三个月后复检;2013年12月25日经法医鉴定钟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8、鉴定人曾某乙证言,证实其作为2013年12月25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人员对该鉴定意见作出专业解释,并且参照2014年1月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钟某甲案发后三个月的伤情,也达到重伤的标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目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对2013年12月25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未达到重伤,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有误;公诉人对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案发后一年被害人伤情恢复后做出的,此时的伤情不应作为鉴定依据。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评判如下:1、作出该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法定的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明确。2、2013年12月25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依据为被害人钟某甲受伤三个月后的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鉴定时间的规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为被害人钟某甲受伤一年后的伤情,该伤情存在被害人经过一年时间恢复的情况;相比上述不同时期的伤情,以被害人案发三个月后的伤情作为鉴定依据更能客观反映本案的案情。3、本案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根据2013年12月25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检验记录的被害人钟某甲的伤情参照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亦达成重伤。4、辩护人对2013年12月25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经查属鉴定机构适用条文的笔误,不影响鉴定意见的结论,且鉴定机构已书面对该笔误作出更正。综上,本案不存在参照损伤程度鉴定新标准会不构成损伤或损伤程度较轻的情形,且2013年12月25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更能客观反映本案案情,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主要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于事发当天即住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536.09元;2014年11月14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案发前在新罗区小洋宝泰农贸市场承租摊位经营猪肉生意,居住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小洋村中洋路16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与妻子兰连连抚养有两个孩子(钟某2012年10月28日出生、钟乃2013年12月26日出生)。案发后被告人赖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经济损失10310元。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通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8536.0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2014年1月6日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八级及花去鉴定费7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及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八级。3、暂住证、龙岩市龙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于2012年3月份开始租赁小洋宝泰农贸市场94号摊位经营猪肉生意。经质证,被告人及代理人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4、出生医学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抚养有钟乃、钟某两个孩子。经质证,被告人及代理人无异议。5、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于2012年4月起居住在小洋村中洋路168号。6、暂住证信息表、暂住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的暂住证的有效期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暂住地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中洋路168号、有效期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暂住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中洋路168号。本院依法委托的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目前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在案发后一年进行鉴定做出的,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评判如下:1、2014年1月10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24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客观、真实,评定的是不同阶段被害人伤残等级的情况;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能明确被害人经治疗恢复后现阶段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因残疾赔偿金是对被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故本院对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2、上述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主要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在犯罪形态方面,被告人赖某已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经过治疗恢复伤情为轻伤为由,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赖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536.09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天数按12天计算,未超出实际住院天数13天,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120元×住院天数12天=1440元);3、误工费:14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未超过2014年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定残时间,误工时间认定118天,即(125元/天×118天=14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住院天数12天=240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花费医疗费1万8千余元,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情况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40元;7、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十级伤残,据此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钟某,2012年10月28日出生,其生活费应按16年10个月计算,被抚养人钟乃,2013年12月26日出生,其生活应按18年计算,附带诉讼原告人主张该生活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抚养人钟某生活费为16911.36元(20092.7元/年×16年10个月÷2人×10%),被扶养人钟乃生活费为18083.43元(20092.7元/年×18年÷2人×10%),共计34994.79元;9、鉴定费:760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1、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医疗费18536.09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94.79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34593.6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减少被告人5%的责任,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7864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0310元,还应支付117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赖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的经济损失127864元,扣除已支付的10310元,还应支付11755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赖某手机一部,予以返还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崔秀闽人民陪审员苏新生人民陪审员李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邱丽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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