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园路支行与张蒸、张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园路支行,张蒸,张勇,苏州太石集团有限公司,蔡玉明,钱海英,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张建华,许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044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园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199号。负责人朱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蒸,系苏州市吴中区胥口汇一金属材料经营部业主。被告张勇,被告苏州太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玉明,总经理。被告蔡玉明,被告钱海英。委托代理人方孝华(代理上述三被告),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被告张建华。被告许国芳。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园路支行(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诉被告张蒸、张勇、苏州太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石公司)、蔡玉明、钱海英、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公司)、张建华、许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琼婷,被告太石公司、蔡玉明、钱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蒸、张勇、华群公司、张建华、许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其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汇一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汇一经营部)、太石公司、蔡玉明、钱海英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汇一经营部发放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太石公司、蔡玉明、钱海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其还与被告张蒸、华群公司、张建华、许国芳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群公司、张建华、许国芳为汇一经营部上述10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被告张勇承诺与被告张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汇一经营部发放贷款10000000元,月利率6.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6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付息,其有权以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请求判令张蒸、张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6.5‰计算至同年10月26日止,金额为476571.38元;罚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蒸、张勇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67800元;被告太石公司、蔡玉明、钱海英、华群公司、张建华、许国芳对被告张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太石公司、蔡玉明、钱海英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其不清楚借款人还款情况,原告未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诉至法院要求还本付息,缺乏依据。被告张蒸、张勇、华群公司、张建华、许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蒸系汇一经营部经营者。2013年11月20日,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汇一经营部(借款人)、太石公司、蔡玉明、钱海英(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706660201第000065号)1份。同日,原告苏州银行竹园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汇一经营部(借款人)、太石公司、蔡玉明、钱海英(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706660201第000065-1号)1份。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1000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至贷款到期日,不分段计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与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解释称,上述两份保证借款合同对应同一笔授信,因所涉保证人人数较多,且无单独保证合同文本,故签署两份保证借款合同。另,被告张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张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未按期偿还的贷款本息或债务人其他违约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通知提前还款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向汇一经营部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6.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6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支付第二季度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6日,汇一经营部结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476571.3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2014年6月21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本付息,并主张以诉状副本最迟送达时间即2014年10月26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法有据。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约偿本付息,原告要求汇一经营部经营者,即被告张蒸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勇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蒸、张勇、太石公司、蔡玉明、钱海英、华群公司、张建华、许国芳对被告汇一经营部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蒸、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园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76571.38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苏州太石集团有限公司、蔡玉明、钱海英、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张建华、许国芳对被告张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8717元,由被告张蒸、张勇、苏州太石集团有限公司、蔡玉明、钱海英、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张建华、许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