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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邵国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商初字第17号原告邵国先,男,45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前进路****号。负责人王葆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国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春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先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蒙GBZ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14年12月15日中午下雪时,原告妻子褚金花驾驶该轿车在奈曼旗明仁苏木明仁村北拐弯时因路面有雪导致侧滑,车辆撞到路边联通公司的杆子上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照相,并要求原告到其指定的修理厂维修。被告后以原告行驶证没有年检拒绝赔偿各项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7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车��在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未年检,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也不应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邵国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为自己所有的蒙GBZ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98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7958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并投保了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2014年12月15日中午,原告妻子褚金华驾驶蒙GBZ9**号车在奈曼旗明仁苏木明仁村路北由东向西行驶,由于下雪路滑在拐弯处滑到路下,撞到电线杆上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蒙GBZ9**号被保险车辆被送至通辽川达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3616元、施救费11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机动车行驶证、褚金花的驾驶证、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奈曼旗公安局明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褚金花的结婚证,证明了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以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被施救及修理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了承保告知书一份,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告知行驶证未年检属于免赔事项。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告知书中被保险人处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对被告的告知事项也不知晓,该证据为虚假证据。经本院向原告征询是否对该证据中的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释明了相关法律后果,但原告拒绝鉴定,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的原告签名并非其所签,因此,���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车辆行驶证未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但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且原告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明确载明车辆年检合格至2016年11月。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对机动车损失险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但原告出示的机动车保险单上已详细记载了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后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3616元、施救费1100元。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邵国先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24716元(车辆维修费23616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247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邵国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邢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