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鹿泉市昱宇水泥砖厂与朱家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泉市昱宇水泥砖厂,朱家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泉市昱宇水泥砖厂。经营者康学军。委托代理人赵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元。委托代理人刘建。上诉人鹿泉市昱宇水泥砖厂因与被上诉人朱家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被告朱家元经人介绍到原告昱宇砖厂工作,2013年10月1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康学军将朱家元送至医院并为其预付医药费。昱宇砖厂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康学军。原审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学军将被告送至医院病预交医药费用。原告以实际承包人与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为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原告鹿泉市昱宇水泥砖厂与被告朱家元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鹿泉市昱宇水泥砖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本案并非劳动关系,事发当时,康学军是以朋友身份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为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也是以朋友情谊给予帮助,并非以上诉人单位名义,仲裁委庭审笔录也恰恰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中与本案相关证人已经在仲裁委参加庭审或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庭审,因此不应再次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效,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被上诉人朱家元答辩称,省三院病历通知单、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工友证明,均可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杜军利是否承包砖厂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与民事诉讼是两个独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上诉人主张在仲裁中出庭的证人或代理人不得在诉讼中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厂上班并在工作时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砖厂由杜军利承包,因杜军利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鹿泉市昱宇水泥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东霞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