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陶国儿与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国儿,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智勇,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瑜芳,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巴萍萍,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上诉人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陶国儿、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22日,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分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向陶国儿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如发生纠纷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富阳分公司负责人蒋XX出具借条一份,且加盖了富阳分公司的印章。因富阳分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陶国儿一直向蒋XX催讨。二、富阳分公司于2009年2月4日被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销;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变更为鼎立公司。三、另查明,富阳分公司的启动资金由上级公司打入,其余资金由具体承包人蒋XX筹集,或者向上级公司借款。富阳分公司注销后,因遗留的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富阳分公司负责人蒋XX的职务一直没有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富阳分公司在经营期间,除启动资金外,其余经营所需资金应由蒋XX自行解决。故蒋XX作为富阳分公司负责人以业务所需,而以富阳分公司及自己的名义共同向陶国儿借款在表象与实质上陶国儿均无法区别。至于借款后是否用于富阳分公司,并记入富阳分公司账目,系具体承包人蒋XX与发包方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所约束,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富阳分公司注销后,因遗留的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富阳分公司负责人蒋XX的职务一直没有解除,故陶国儿每年向其主张权利,应视为时效中断;富阳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依法应由其上级企业鼎立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陶国儿与富阳分公司、蒋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应按照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鼎立公司、蒋XX未在陶国儿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陶国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蒋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鼎立公司、蒋XX归还陶国儿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3321.52元(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6个月内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2元,减半收取7341元,由鼎立公司、蒋XX负担。鼎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蒋XX作为富阳分公司负责人因业务所需而以富阳分公司及自己名义共同向陶国儿借款,陶国儿在表象与实质上均无法区别缺乏法律依据,亦与日常生活常理相悖。1、陶国儿称钱借给富阳分公司,交付地点在富阳分公司办公室,则其未把钱交给财务部门,而是交给蒋XX个人的行为与常理不符。2、陶国儿应对自己履行钱款交付的行为加以区别,给蒋XX个人的借款,应将钱交付给蒋XX,给富阳分公司的借款,则应将钱交付给富阳分公司。3、陶国儿与蒋XX之间此前从未有任何的交易与往来,陶国儿既无证据,也无理由相信或证明自己将钱交付给蒋XX个人就是交付给富阳分公司,无法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审法院认定借款用途及是否记入富阳分公司账目系承包人与发包方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必然的关联性错误。蒋XX是否代表富阳分公司向陶国儿借款,对鼎立公司而言无从知晓,对于富阳分公司有否收到借款,只能从富阳分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有无记载予以证明,该两本账能够充分反映富阳分公司的全部现金往来状况。原审法院对该两本账不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对陶国儿的款项来源、交付事实、蒋XX的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富阳分公司是借款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陶国儿对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陶国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鼎立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陈述认为:1、陶国儿起诉鼎立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原审法院对蒋XX在本案中是富阳分公司的代理人、代表人还是借款主体未予查清。被上诉人陶国儿答辩称:一、陶国儿是将钱借给富阳分公司的。1、富阳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说明其是借款主体。2、蒋XX系富阳分公司负责人,其在借条上认可是以富阳分公司名义借款。3、款项交付给蒋XX个人而非财务部门并不影响借款的成立。4、富阳分公司在经营期间除启动资金外,其余经营所需资金应由蒋XX自行解决。故蒋XX作为富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因经营需要,以富阳分公司及自己的名义共同向外借款并无不妥,本案借条符合以上情形。二、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是公司的内部账目,陶国儿对该两本账所记载的内容之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借款后的用途及是否入富阳分公司账户系公司管理的内部关系,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必然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XX未作答辩。鼎立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鼎立公司2009年、2010年参保情况汇总表,用以证明鼎立公司2009年、2010年参保情况汇总表中没有蒋XX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2009年、2010年期间,鼎立公司与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陶国儿和蒋XX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陶国儿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完整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蒋XX是富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鼎立公司有否为蒋XX缴纳养老保险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对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陶国儿就案涉借条于2008年以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富阳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4月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8)富民二初字第1683-6号民事裁定,准许陶国儿撤回起诉。2013年,陶国儿就案涉借条再次以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杭富商初字第2345号民事裁定,以“原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8月20日变更为鼎立公司;浙江鼎立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变更为现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国儿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陶国儿的起诉。2014年6月16日,陶国儿以鼎立公司和蒋XX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又查明:蒋XX于2013年10月28日向陶国儿出具内容为“关于在2008年5月22日,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陶国儿借款45万元,月息2分,陶国儿在撤诉后,每年年底都在向本人催讨要求公司归还该款项”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鼎立公司对蒋XX在案涉借款关系发生时系富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并无异议,亦认可案涉借条上加盖的富阳分公司印章真实。陶国儿依据蒋XX系富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于蒋XX以公司业务需要为由提出的借款,在经蒋XX签字并加盖富阳分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是富阳分公司及蒋XX共同所借。依据借条及蒋XX出具的证明,应认定陶国儿已履行借条项下的款项出借义务。至于作为富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蒋XX在取得借款后有否记录于富阳分公司账册及款项的具体用途,则非陶国儿所能控制。原审法院以款项具体用途及是否记入富阳分公司账册属鼎立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为由,未予采信鼎立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陶国儿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陶国儿于2008年就案涉借条向鼎立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4月撤诉。根据蒋XX于2013年10月出具的证明,陶国儿在撤诉后每年年底向其催讨,并要求公司还款。据此,陶国儿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鼎立公司、蒋XX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鼎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2元,由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