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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金社保、邱菊梅与王双保、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社保,邱菊梅,王双保,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金社保,男,195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邱菊梅,女,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保,男,199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周口监狱二监区。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为西华县城关镇长平路东段南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张亚辉,该公司员工。住所地为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原告金社保、邱菊梅诉被告王双保、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西华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王双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攀、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王双保驾驶豫P9B5**号面包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工业路园艺场路段时,与原告金社保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金社保、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邱菊梅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双保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金社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邱菊梅无责任。经查豫P9B5**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双保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华公交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8607.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双保代理人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率,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有9500元,要求将该费用支付给我方,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双保积极与保险公司理赔,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西华公交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且不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部分内按照事故比例60%承担;3、不承担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王双保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金社保负次要责任,原告邱菊梅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2、原告金社保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各一份,原告邱梅菊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原告金社保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邱菊梅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原告金社保为6272.36元,原告邱菊梅为21740.15元;3、司法鉴定书、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邱菊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及治疗费需7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4、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拖车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5、户口本、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信息及原告居住在西华县城,收入来源于县城,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王双保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双保具有适格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2、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双保为原告垫付有费用9500元;3、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入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限额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双保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委托,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认为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没有车架号和车牌号,不能显示是该车辆支出的费用,对证据5认为从户口本显示,原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房屋租赁合同认为没有出租房的基本信息,对劳动合同认为现在不存在城关镇,已划分成三个区,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且应当提供该酒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对劳务合同认为印章不是行政公章,且没有负责人签字,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票据具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为200元。对被告王双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申请对原告邱菊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对该鉴定书原告及被告王双保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认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我方不在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及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书鉴定结论一致,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双保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王双保驾驶豫P9B5**号面包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工业路园艺场路段时,与原告金社保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金社保、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邱菊梅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双保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金社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邱菊梅无责任。原告金社保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272.36元.原告邱菊梅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1740.15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邱菊梅身体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豫P9B5**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限额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金社保、邱菊梅长期生活在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金社保58岁,原告邱菊梅59岁。豫P9B5**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金社保为原告金社保、邱菊梅垫付有费用95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双保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金社保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627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为300元;3、营养费,住院1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上述共计款6772.36元。二、1、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住院10天为795.64元;2、误工费,原告金社保长期在城镇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住院10天为613.64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09.28元。对原告邱菊梅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174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按每天30元为930元;3、营养费,住院31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62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7000元,上述共计款30290.15元。二、1、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住院31天为2466.5元;2、误工费,原告邱菊梅长期在城镇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至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前一天为103天为6320.54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邱菊梅长期在城镇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按20%计算,计算20年为89592.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879.16元。三、财产损失,根据鉴定结论书和票据为950元。由于豫P9B5**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原告金社保损失为6776.36元,原告邱菊梅的损失为30290.15元。伤残赔偿项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该项原告金社保损失为1709.28元,原告邱菊梅的损失为109879.16元。财产赔偿项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为95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金社保4000元,赔偿原告邱菊梅6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金社保1709.28元,赔偿原告邱菊梅108290.72元。在财产损失项赔偿原告损失950元。对于医疗费项原告金社保下余损失2776.36元,原告邱菊梅下余损失24290.15元,伤残赔偿项原告邱菊梅下余损失1588.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社保下余损失2776.36元,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1943.45元。原告邱菊梅下余损失25878.59元,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18115.01元。被告王双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社保4000元、赔偿原告邱菊梅6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社保1709.28元,赔偿原告邱菊梅108290.7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内赔偿原告950元,共计1209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社保1943.45元,赔偿原告邱菊梅18115.01元,共计20058.46元。三、被告王双保为原告金社保、邱菊梅垫付的9500元费用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王双保;四、被告王双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双保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 高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