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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志华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务农,住歙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将山场的杉木出售给徐某乙,镇林业站于2013年5月13日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意砍伐杉木蓄积16.7立方米。张某便将责任山场的杉木全部伐倒。共计材积19.1058立方米,超砍伐材积8.605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3.4466立方米。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欲将其户位于歙县梓杞镇英坑村英坑界至社屋坞山场的杉木出售给徐某乙,同时委托徐某乙办理该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5月,徐某乙带歙县杞梓里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前去察看了山场。歙县林业局于2013年5月13日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意张某某(张某父亲)户在英坑界至社屋坞山场砍伐杉木蓄积16.7立方米。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张某将山场的杉木全部伐倒。经歙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张某砍伐的杉木共计材积19.105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9.8528立方米。扣除允许采伐5%的蓄积误差,被告人超伐立木蓄积12.3178立方米。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主动到歙县森林公安局杞梓里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砍伐的杉木等物证照片;2.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木材检尺码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歙县林业局对涉案树木立木材积所作的鉴定意见;4.歙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5.证人徐某甲、黄某、徐某乙、吴某等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12.3178立方米杉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润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