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长春与张招龙、王金信、张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春,张招龙,王金信,张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长春,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卜仕春,男,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石陂镇布墩村118号。被告张招龙,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被告王金信,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张绍林,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住��地南平市武夷山市五九北路47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滨江南路商业一条街A栋二层(30-41)。负责人李应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长春与被告张招龙、王金信、张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长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21元,依法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张长春负担。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