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立兵与樊学玉、刘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兵,樊学玉,刘瑶,樊学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孙立兵。委托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学玉。被告刘瑶。被告樊学超。原告孙立兵诉被告樊学玉、刘瑶、樊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兵的委托代理人倪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立兵庭审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樊学玉、刘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兵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樊学玉购买原告水泥砖和加气块,截止2012年4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樊学玉、刘瑶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樊学超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现请求判令被告樊学超归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学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樊学玉向原告孙立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孙立兵砖钱现金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正¥69000---樊学玉---2011.1.30。2012年4月16日,被告樊学玉与原告孙立兵结算,被告樊学玉、刘瑶、樊学超共同向原告孙立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立兵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刘瑶、樊学玉---担保人:樊学超---2012.4.16。后原告孙立兵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被告樊学超为被告樊学玉、刘瑶在原告孙立兵处担保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孙立兵有权要求被告樊学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樊学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樊学玉、刘瑶追偿。原告孙立兵在审理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樊学玉、刘瑶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于原告孙立兵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立兵担保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80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樊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