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山西省阳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5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阳曲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阳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太原市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家与工友喝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年检的晋K×××××号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池山庄门前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美利达牌二轮自行车尾部,致刘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张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未在被害人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含量,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含量为189.35mg/100ml。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车祸致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3月28日,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并公交认字(2014)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鉴(活)字(2014)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030059号、030060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身份信息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刘某的上诉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家庭困难,无人照顾孩子,请求撤销原判,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某“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家庭困难,无人照顾孩子,请求撤销原判,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无证驾驶、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均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进行体现,且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关于“家庭困难”等的上诉意见,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故对上诉人刘某的以上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韩旭霞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