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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耀昌、刘相全、罗昭全、罗睿姝、余颂冰、王明惠、张福群、徐利梅、林中辉、赵丽琼、叶华英、罗小红、周业江、代华银、何谦、陈锡英、袁红、郑龙伟、徐正、刘忠、石敏、庞龙园、李跃芳、曾廷文与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昌,刘相全,罗昭全,罗睿姝,余颂冰,王明惠,张福群,徐利梅,林中辉,赵丽琼,叶华英,罗小红,周业江,代华银,何谦,陈锡英,袁红,郑龙伟,徐正,刘忠,石敏,庞东园,李跃芳,曾廷文,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848号原告刘耀昌,男,生于1930年1月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相全,男,生于1956年8月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罗昭全,女,生于1953年3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罗睿姝,女,生于1990年8月2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余颂冰,男,生于1971年12月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王明惠,女,生于1960年1月2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张福群,女,生于1969年11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徐利梅,女,生于1974年12月2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林中辉,女,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赵丽琼,女,生于1965年8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叶华英,女,生于1953年11月2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罗小红,女,生于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周业江,男,生于1969年11月2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代华银,男,生于1952年5月1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何谦,男,生于1968年11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陈锡英,女,生于1966年3月1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袁红,女,生于1980年5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郑龙伟,男,生于1963年4月1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徐正,男,生于1981年12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忠,男,生于1968年10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石敏,女,生于1981年3月1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庞东园,男,生于1975年12月2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跃芳,女,生于1969年6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曾廷文,男,生于1955年7月1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诉讼代表人罗小红,女,生于1967年11月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诉讼代表人张福群,女,生于1969年11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朝述,男,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长江现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耀昌、刘相全、罗昭全、罗睿姝、余颂冰、王明惠、张福群、徐利梅、林中辉、赵丽琼、叶华英、罗小红、周业江、代华银、何谦、陈锡英、袁红、郑龙伟、徐正、刘忠、石敏、庞龙园、李跃芳、曾廷文(以下简称“刘耀昌等24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耀昌等24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罗小红、张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军,被告松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耀昌等24原告诉称:2005年7月9日至2008年4月11日,刘耀昌等24原告先后与被告松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耀昌等24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江现代城2号楼不同楼层的房屋。该合同的附件三《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房屋维修基金,按国家相关规定,应按房屋总价款的2%收取,出卖人承诺买受人只需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其余1%由出卖人承担;”《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出卖人承诺电梯终身免收运行、维修、更换费用。”合同签订后,刘耀昌等24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按约交付了房屋,并履行了免收电梯运行费和承担房屋总价款1%的房屋维修基金义务。2013年10月起,2号楼电梯相继出现问题,长江现代城业主委员会代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并明确表示以后不承担电梯更换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长江现代城2号楼3部电梯的维修费134785元和中修费178210元、履行该3部电梯的终身维修和更换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松鹤公司辩称:被告仅为长江现代城的初始业主,被告在出卖楼宇时已把电梯的所有权也出卖给了业主,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对物业有维修义务,电梯的维修费用应从法定维修基金中提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被告的义务均用“承担”二字表述,对电梯的表述是“终身免收运行、维修、更换、费用”,目的是为了免除业主对被告要另行收取运行、等维修、更换费用的顾虑,但并不表示被告要承担替业主维修、更换电梯的义务。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9日至2008年4月11日,刘耀昌等24原告先后与被告松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耀昌等24原告分别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7号长江现代城2号楼不同房号的房屋。部分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出卖人承诺”中约定:“(2)房屋维修基金:按国家相关规定,应按房屋总价款的2%收取,出卖人承诺买受人只需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其余1%由出卖人承担;(3)电梯终身免收运行、维修、更换费用。”另一部分原告的《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出卖人承诺”中约定:“(2)房屋维修基金:按国家相关规定,应按房屋总价款的2%收取;(3)电梯终身免收运行、维修、更换费用。”合同签订后,部分原告按协议通过被告交纳了房屋总价款1%的维修基金,被告也承担了自己承诺的1%部分。另一部分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被告交纳了房屋总价款2%的维修基金。2013年10月起,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7号长江现代城2号楼的3部电梯相继出现故障,长江现代城业主委员会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但因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致电梯维修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均系被告提供;长江现代城2号楼电梯销售商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售后服务部对2号3部电梯损坏的配件报价为:134785元;对3部电梯中修维修报价为主要零备件:178210元,人工费18000元,共计17821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泸州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号楼2号电梯主板更换的工作函》(附维保公司检查记录单、维保公司配件销售报价表),泸州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号楼3号电梯停梯问题的函》(附蒂森电梯公司关于贵公司L10-05050077停梯问题工作联系函),泸州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长江现代城1至5号楼电梯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附蒂森电梯公司现场检查报告工作联系函),泸州市长江现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长江现代城1-5号楼电梯问题的回复》,被告出具的《告业主书》,被告的《工作函》,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回函》,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关于长江现代城小区1-5号楼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报告》,蒂森电梯成都分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的《现代城2号楼电梯情况》,蒂森电梯成都分公司售后服务部的《电梯中修报价方案》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耀昌等24原告与被告松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产生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电梯终身免收运行、维修、更换费用。”条款的理解与履行。原告认为应当作“由被告承担费用或由被告负责维修、更换”解释,被告则认为在出卖楼宇时已把电梯的所有权也一并出卖给了业主,业主对物业有维修义务,争议条款应作“电梯的维修费用应从法定维修基金中提取,原告不再另行承担维修费用”解释。本院认为:一、争议条款系被告提供,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二、被告通过“电梯终身免收运行、维修、更换费用”的方式让利给购房户以此达到促销的目的,原告的理解方式符合交易习惯,能够实现双方签订合同时希望达到的目的。如果按照被告的理解则不能达到合同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失去订立该条款的必要性。因此,被告对争议条款的理解及未履行约定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长江现代城2号楼3部电梯的终身维修义务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长江现代城2号楼3部电梯的维修费134785元和中修费178210元、履行电梯更换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江现代城2号楼3部电梯的维修费已实际产生且原告已垫支,本案原告尚未取得向被告主张给付电梯维修费义务的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已达到必须更换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7号长江现代城2号楼3部电梯的维修义务,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标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金。案件受理费5995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97.50元,由原告承担997.50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