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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SERGEI),男,俄罗斯国籍。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谢××送达检察机关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人谢××表示其通晓中文,不需要翻译,不聘请辩护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谢××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其朋友××乔母,在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与贵州路交口处与王××足驾驶的牌照号津E×××××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乔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5日将被告人谢××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34mg/100ml,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谢××与王××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乔母对其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足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驾驶牌照号津E×××××号出租车沿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贵州路交口左转贵州路过程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起火燃烧,旁边躺着两个人,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的经过;2、证人孙××、许××的证言,证实谢××是留学生,俄罗斯籍,自己在校外租房。××乔母,俄罗斯籍,在校外租房;3、证人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见营口道与贵州路交口一辆出租车停在路中间,旁边有一辆起火的摩托车,地上躺着两个年轻的外国男子,但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过程;4、证人吴××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4时许,其接到急救人员电话,得知××乔母发生车祸,赶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室,看见××乔母已经昏迷,正在抢救,在楼道内看见另一个外国人,左腿骨折,是××乔母的室友;5、证人韩××、李××的证言,二人系120急救中心大夫,证实案发时接到120急救中心指令,赶到现场分别将谢××及××乔母急救后送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6、证人林××、张一×、杨××的证言,三人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生,证实案发当日4时许,120急救车将谢××及××乔母送来,医院进行救治的经过;7、证人张二×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有一20多岁的俄罗斯籍男子在其管理的和平区开发里存车处存有一辆黑色摩托车;8、证人尹××的证言,证实谢××因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腿部受伤,在山东省东营市朋友家养伤,其作为谢××取保候审期间的保证人;9、接警记录、报警受理单、案件来源、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发后经王××足报警,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到现场处置,后于2014年11月11日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侦七大队,根据检验报告,谢××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34mg/ml,涉嫌危险驾驶,依法受理此案;10、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车辆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乔母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案发时谢××驾驶的汽油发动机驱动的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平均时速52km/h,与王××足驾驶的平均时速为33km/h牌照号津E×××××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在和平区营口道与贵州路交口处相撞,××乔母因颅脑损伤于2014年7月10日死亡。王××足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路口超速行驶,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提前发现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禁行区域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乔母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11、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经鉴定,案发时王××足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34mg/100ml,××乔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18mg/ml;12、道路交通事故影像资料光盘,系案发时和平区营口道与贵州路交口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时谢××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乔母在和平区营口道与贵州路交口与王××足驾驶的出租车相撞的过程,业经当庭播放,被告人谢××予以认可;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调解记录,证实经王××足、谢××委托代理人尹××、××乔母父母委托代理人维多利娅申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主持调解,三方于2014年10月24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14、谢××书写声明,证实谢××通晓中文,不需要翻译,不需要聘请律师的情况;15、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乔母于2014年7月10日因颅脑损伤死亡,谢××经诊断左股骨干开放粉碎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碾压伤,口腔颌面外伤;16、常住人口信息、护照复印件、境外人员基本信息、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谢××基本信息、××乔母基本信息,证实谢××及××乔母的国籍、年龄、入学时间、校外住宿等基本情况;17、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其与室友××乔母吃饭喝酒,后又到夜店喝酒,之后的事记不清了,清醒之后发现躺在地上,腿受伤了,××乔母躺在他旁边,后救护车将其送到医院,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其案发时骑着朋友的二轮摩托车,载着××乔母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血液酒精检验均无异议。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保存证件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经营资格注册信息及驾驶员注册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保险单、谢××及××乔母父母书写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谈话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谢××亦当庭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完毕,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