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浩刚达汽配有限公司、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浩刚达汽配有限公司,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苗微,陈浩,陈瑞钢,许明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负责人夏诒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娇、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浩刚达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香弟。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国际汽摩配工业园区12号路。法定代表人陈成坤。被告陈成坤。被告钱香弟。被告陈苗微。被告陈浩。被告陈瑞钢。被告许明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浙江浩刚达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刚达公司)、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嘉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苗微、陈浩、陈瑞钢、许明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浩刚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7日为17784.74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逾期罚息年利率8.4%计收);2、被告赫嘉公司在26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及被告陈成坤、钱香弟、陈苗微、陈瑞钢、陈浩各自在27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陈瑞钢、许明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xxxx【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在423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刚达公司、赫嘉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苗微、陈浩、陈瑞钢、许明淅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浩刚达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6163113201401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浩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收,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浩签订编号为xc6261639992013047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浩为被告浩刚达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27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赫嘉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6163999201311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赫嘉公司为被告浩刚达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2600万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成坤、陈苗微分别签订编号xc62616399920140579-1、xc6261639992014057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陈成坤为被告浩刚达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被告陈苗微为被告浩刚达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均为2700万元,并均约定将编号为xc626163113201401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纳入保证范围,均约定原告有权从保证人开设在原告处的账户中划扣相应款项;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钱香弟、陈瑞钢分别签订编号为xc62616399920140579-2、xc6261639992014057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香弟、陈瑞钢各自为被告浩刚达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均为2700万元,并均约定将编号为xc626163113201401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纳入保证范围;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瑞钢、许明淅签订编号为xc6261639250201304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瑞钢、许明淅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xxxx【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被告浩刚达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423万元,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变更为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浩刚达公司发放贷款27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7日从陈苗微、陈成坤账户上划扣32881.32元、1784.39元,用于偿还本金,故被告浩刚达公司尚欠本金2715334.29元;被告浩刚达公司已付清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计61600元;以2717118.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共计4437.96元;以2715334.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减42350元)、复利227.08元(以10694.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本院认为,因被告许明淅并非抵押房产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亦非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人,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原告仅需对被告陈瑞钢主张抵押权即可,原告对被告许明淅主张行使抵押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浩刚达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2715334.29元、逾期利息(以2715334.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加上23687.96元)、复利227.08元;二、被告浙江浩刚达汽配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瑞钢名下的坐落于xxxxxx【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陈瑞钢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639250201304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423万元为限,被告陈瑞钢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浩刚达汽配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浩、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陈成坤、陈苗微、钱香弟、陈瑞钢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63999201311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2600万元为限,被告陈浩、陈成坤、陈苗微、钱香弟、陈瑞钢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6399920130478-5号、xc62616399920140579-1、xc62616399920140579-3号、xc62616399920140579-2、xc6261639992014057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均以27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陈浩、陈成坤、陈苗微、钱香弟、陈瑞钢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浩刚达汽配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42元,减半收取14471元,由被告浙江浩刚达汽配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苗微、陈浩、陈瑞钢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28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42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 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戴小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