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执民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瑞执民字第41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林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爱宝、许国荣,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薛学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关于编号为2012年瑞商贴字115225007-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4472079.82元和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7.686%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瑞安范围内无房产登记记录;查询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农行安庆龙山路支行有存款,本院已予冻结;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2015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应代偿本金4472079.82元及利息(按判决书计算),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本金40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本金100023.38元,之后从2015年4月起(含该月)每月25日前支付本金50万元(付清为止),所有利息于支付最后一期本金时一并付清;二、达成本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被执行人暂缓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第一期案款的,则:1、申请执行人自愿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2、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暂缓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等;3、同意被执行人位于大观区的土地使用权可用于抵押,但不得转让;4、向法院申请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三、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的,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了第一期案款,申请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及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执行和解协议、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第一期案款,后续履行期限未届期,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瑞执民字第419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