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苏洲诉被告曹红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苏洲,曹红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756号原告白苏洲,又名白书周,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南关社区人,住本社区南头中巷027,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双红,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南关社区人,住本社区南头中巷027号,农民,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被告曹红福,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店上镇曹家沟村南头街**号,农民。原告白苏洲诉被告曹红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申海鸥、赵雅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杜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苏洲的委托代理人白双红、被告曹红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2013年10月原告给被告往潞城市店上镇曹家沟村运送石料,产运价合计51454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4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2013年9月份长襄线(长治市至襄垣县)修公路,潞城市店上镇曹家沟村委成立了供料小组,被告是小组成员之一,被告是收料人,用石料的是曹家沟村委,由供料小组给被告开工资。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曹家沟村的侯延平介绍相识,由原告向被告运送石料约有一个月,至2013年11月底结束。原告买上石料给被告送过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欠条上有具体的吨数、价格)后,再给曹家沟村委送过去,原告上料对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的石料款大概是五万多元,其中含有3%的营业税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片石款,数额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有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所写的欠条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总计51454元,其中有碎石款31394元应按照百分之三的税率扣除营业税941.82元,50603.18元即为被告欠原告的石料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举证。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曹家沟村的侯延平介绍相识。原被告约定,原告自购石料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用于长襄线(长治市至襄垣县)修公路,被告对原告结算。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片石款6160元、碎石款31394元(碎石款中包含百分之三的营业税,为941.82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至2013年11月底,被告又欠下原告片石款13900元,并将该笔欠款标注在2013年11月23日为原告所写的欠条上。上述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购石料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结算,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即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石料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庭审中,被告对欠条载明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一致认可的营业税款应从中扣除。至于被告所称其系受潞城市店上镇曹家沟村委供料小组雇佣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其陈述相矛盾,也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石料款50603.1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申海鸥审判员 赵雅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杜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