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某,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明艳,东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舒,被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婚姻机构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4月8日在呈贡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一直不信任我,不准我交友、外出。还常说我是来骗钱的,骗户口的。由于被告一直不信任我,让我感到十分压抑,2011年3月份我离家出走,被告经常发短信骂我,让我心灰意冷,无法再回到家中,就一直在外打工,夫妻已经实际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此外,在我离家出走的3年多时间,村子里发给我的个人土地补偿款被唐某领走了,在发钱时,被告还打电话跟我说过这个事情,现在我要被告返还这个钱,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返还我的土地补偿款等185000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跟原告都是苦命人,均属于再婚之人,我的女儿与原告虽是继母女关系,但是他们关系十分亲密。2.我跟原告是婚介机构介绍认识的,双方处了很长时间经慎重再三考虑后,申请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我14岁的女儿跟原告十分亲近,我只是自己嘴笨,不会花言巧语,所以原告说的双方之间毫无夫妻感情是错的,双方发生争执,我已多次向其赔礼道歉,但原告高兴时就回家生活,不高兴就不回家,她离开家时我到处寻找她,我很盼望原告跟我们一起好好的生活下去。3.我希望原告着眼于未来美好的生活,看到希望,珍惜缘分,共同一起好好的过好下半生。4.在原告不在家时,我替原告领过个人土地补偿款185000元,如果原告回家跟我好好生活,我就把这个钱给原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替原告领过个人土地补偿款185000元。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张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其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发生口角,或因矛盾产生分歧意见,但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相互谦让尊重,夫妻关系会慢慢改善。被告唐某也表明了积极挽救婚姻的态度,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之间的情谊,家庭会慢慢美满幸福。原告张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无事实依据的离婚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 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余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