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承晖与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承晖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承晖。委托代理人徐燕,女,1973年2月2日生,汉族,系徐承晖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英,女,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宁生,男,1947年2月24日生,汉族,系王国英丈夫。上诉人徐承晖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英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承晖与王国英分别为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85幢101室、201室业主,系楼上、楼下邻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徐承晖多次报警,娄葑派出所多次出警。2010年4月26日徐承晖以楼上渗漏水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于同年7月13日撤诉,在该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曾于2010年5月14日对本案争议的渗水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勘验过程中,对王国英家中的浴缸进行了放水测试,20公分水排放完毕约耗时18分钟,放水完毕后即刻查验徐承晖主张的卫生间处没有发现水渍,但10分钟后再次查验,发现有渗水现象存在。同年7月27日,徐承晖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案承办人于2011年1月6日下午会同法院物业维修工程师,对双方争议的徐承晖卫生间再次进行现场勘验,在勘验过程中,楼上浴缸落水部位勘验时未见水渍,楼上面盆落水部位、落水管中部横管接头处有水渍。经现场将楼上浴缸落水部位弯头顶盖拆开现场清理,掏出头发杂物等堵塞物后持续放水约18公分左右进行排水试验,3分钟水放净,随后检查相应落水管部位,水管及周边未见明显渗漏,弯头顶盖处用纸巾擦拭有水迹;重新将弯头顶盖处擦拭干净后,楼上浴缸再次持续放水约三分钟,再次擦拭上述弯头顶处未见明显水迹。在试验过程中打开面盆落水管道顶盖,未发现堵塞,盖上后楼上面盆持续放水15分钟,经检查,楼上面盆及浴缸相应两处落水管,并未发现水迹。20分钟后再次检查落水管及周边墙体、落水管根部未见明显水渍。2011年6月12日中午11点15分,法院根据徐承晖的反映再次进行现场勘验,勘验发现浴缸上方落水管底部有水滴。此后王国英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堵塞物进行鉴定,以确定堵塞物是否为纺织品。2011年7月6日,法院会同有关鉴定工作人员及苏州市纤维检验所技术人员对2011年1月6日在徐承晖家中落水管中取出的堵塞物进行了清理辨别,经清理后,技术人员辨认认为没有发现明显的纺织品物质的痕迹。对技术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称重,清洗之后的堵塞物重量为0.12千克。另查明,徐承晖卫生间上方为塑料扣板吊顶,部分扣板目前被拆下,排气扇已被拆除,卫生间顶部落水管均为塑料制件。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此前存在的渗漏问题明显系由于多种原因共同作用所致,依据目前证据难以精确判定目前所存在状况的根本原因所在,徐承晖要求王国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根据目前情况来看既缺乏足够的必要性,亦缺乏足够可靠的证据,遂驳回徐承晖诉讼请求,但基于此前因渗漏所造成的徐承晖卫生间塑料扣板、排气扇及墙面部分霉斑的损失,法院酌定王国英赔偿徐承晖损失400元。徐承晖、王国英均不服从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对于徐承晖家中水滴渗漏现象不能排除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徐承晖要求王国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遂判决维持原判。嗣后,徐承晖在2013年9月11日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在上次一、二审判决后又存在新的漏水点,除了马桶漏水之外浴缸又漏水,徐承晖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多次报警,报警时间多在深夜11点至凌晨1点。2013年6月1日,娄葑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双方就此事经协商,争议较大,各执一词,王国英就此漏水事宜提出申请双方共同找相关检测部门予以检测,徐承晖对此提出异议,不予接受。为此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据此建议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解决。人民调解协议另附各自陈述及申请鉴定书。徐承晖在协议书上记明王国英拒绝看现场。此后,徐承晖又向法院提出又增加新的漏水点,洗漱池也存在渗漏现象。王国英认为不排除假漏水、人为所致,申请法院对徐承晖101室所诉漏水部位的漏水原因及漏水与楼上201室住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徐承晖起初表示不申请鉴定,后又同意申请鉴定。法院根据双方摇号确定委托苏州天正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勘验后认为渗漏点比较多,情况非常复杂。该所经讨论认为,完成该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过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遂退回委托,终止鉴定。此后,法院再行根据摇号确定的备选鉴定机构委托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4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方案,双方均不认可该方案,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组织双方及鉴定人员对鉴定事项及鉴定方案进行答疑。鉴定机构提出通过注水试验分析原因,徐承晖不同意该方案,坚决要求对王国英家马桶、浴缸、洗漱池进行破损性鉴定,王国英不同意注水试验方式鉴定,对徐承晖提出的破损性鉴定也不同意,认为破损鉴定侵害了其财产权,而且得不到正确的结论,不同意破损鉴定,要求采用红外线仪器鉴定。2014年5月17日,徐承晖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其认为:法院提供的两个鉴定单位一个没有能力完成此鉴定工作,另一个不进行破损鉴定,他们制定的试验方案徐承晖不同意,要求撤回鉴定申请,如果王国英提出鉴定申请,鉴定费用由她承担。王国英一方若提出鉴定申请,关于鉴定单位的选定也要经过徐承晖同意,否则鉴定过程不予配合。徐承晖要求法院根据大量漏水证据依法判决。2014年5月23日,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就2014年5月16日双方所提出的意见作出说明,该公司认为红外热像仪不适用本项目,关于徐承晖提出对王国英家马桶、浴缸破损鉴定,破损马桶和浴缸需产权人同意并予以配合,该公司不负责相关损失的修复。2014年6月9日,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本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方案,本次鉴定申请方均明确表示不认可该鉴定方案,由于徐承晖撤销此次鉴定申请,本公司无能力满足王国英提出的仪器法鉴定申请,本公司无法完成法院此次鉴定委托。另外,法院曾与鉴定机构至双方住处查勘鉴定现场时,看到徐承晖家卫生间顶部存在水渍留下的痕迹,并未发现徐承晖家浴缸、马桶、洗漱池上方存在渗漏现象。2014年9月3日,承办人在事先未通知双方情况下至徐承晖家进行现场勘验,徐承晖家卫生间顶部部分扣板拆除后未安装,现场亦未发现徐承晖家浴缸、马桶、洗漱池存在渗漏现象,只看到徐承晖家卫生间顶部存在曾经水渍留下的痕迹,承办人用干燥的卫生纸对卫生间顶部马桶、浴缸、洗漱池所在部位进行擦拭试验,并未发现水迹存在。2014年6月23日,徐承晖向法院陈述:王国英家卫生间浴缸今年5月25日之前不漏,自今年5月25日开始浴缸漏水。马桶今年5月30日漏过一次,其他时间不漏。浴缸,楼上王国英家只要洗澡就有渗漏现象,渗的次数多,漏的次数少,漏的时候就报警,浴缸漏的时间都是夜里十一点半、十二点。洗漱池4月份至今都不漏,洗漱盆不漏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她家洗漱池到地上的软管换掉过了。除了以上几个地方漏,其他地方没有漏了。当时起诉的原因是马桶和洗漱盆漏水,现在是浴缸漏水问题了。当法庭询问,为什么承办人陪鉴定部门去现场查看的时候没有发现渗漏,徐承晖回答应该是三个原因,一个原因是白天楼上不洗澡,第二个原因是因为鉴定人员不负责任没看到,所以没发现漏;第三个原因是2月17、4月15日现场查看时天气不热,王国英家未洗澡。2014年9月10日法院庭审时徐承晖陈述其家庭六口人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原来晚上七、八点正常洗澡,现在因为王国英是半夜里洗澡,徐承晖及家人现在只能半夜后洗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照片、报警记录、视频、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徐承晖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王国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诉讼费由王国英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徐承晖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王国英赔偿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承晖主张王国英家马桶、浴缸、洗漱池对徐承晖家渗漏,要求判令王国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王国英辩称徐承晖主张的渗漏不是王国英家的渗漏所致,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徐承晖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徐承晖虽举出证据证明其卫生间顶部管道存在水滴现象,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水滴的形成原因以及水滴形成是否与王国英家卫生间马桶、浴缸、洗漱池的使用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承晖起初明确不申请鉴定,王国英认为系人为原因造成,王国英申请鉴定。后徐承晖也表示同意申请鉴定,但鉴定过程中,徐承晖不同意鉴定部门的鉴定方案,坚决要求破坏性鉴定。王国英也不同意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案,王国英另行提出的鉴定方案不属已选定的鉴定机构所认可的方案范围。徐承晖撤回鉴定申请,徐承晖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请,双方就鉴定的各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鉴定终止进行。法院认为,徐承晖主张王国英侵权须举证证明其损害后果与王国英家渗漏存在因果关系,徐承晖虽提供了报警记录及公安机关处警时拍摄视频证明曾经卫生间顶部管道有水滴存在,但并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徐承晖认为目前还有水滴现象,因徐承晖家中六口人共同居住,其卫生间处于一直使用状态,卫生间顶部扣板拆除后一直未安装,并不能排除由于在日常使用卫生间过程中的水汽凝结等原因,徐承晖也陈述白天不漏,水滴的产生基本上都在深夜,徐承晖家中目前的水滴渗漏现象并不能排除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所致,故徐承晖主张其卫生间顶部管道水滴形成与王国英家卫生间的使用有关的依据不足。关于徐承晖家卫生间顶部天花板的水渍,因之前徐承晖已就浴缸的渗漏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水渍已存在,法院已就该案作出判决,本次诉讼过程中所看到的水渍是否系新发生的水渍并不确定,且本次诉讼勘验时经测试水渍是干燥的,故法院无法确定就现场勘验看到的水渍能够证明系王国英家本次诉讼过程中的渗漏所为,故徐承晖要求王国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承晖要求王国英赔偿损失,在上次对王国英提起的浴缸渗漏诉讼中,法院已就损失进行判决,本案中徐承晖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他损失,故徐承晖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基于双方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考虑,希望双方能够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精神正确处理好排水相邻关系,希望双方能够和谐相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承晖对王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徐承晖负担。上诉人徐承晖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早已认定渗漏水事实的情况下却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判决。原审判决带有主观色彩,不尊重事实,违背事实,违背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渗漏水是客观存在的,将水滴渗漏现象说成水汽凝结是缺乏科学依据的。二、原审法院对于派出所出警拍摄的漏水视频未能全部调取,影响了本案的判决。三、原审法官现场勘验是在白天未发生渗漏时进行的,该勘验不能否认渗漏水存在的事实。四、关于本案是否需要鉴定在上次判决中已有定论,无需进行鉴定。五、徐承晖因渗漏所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要求王国英赔偿损失3000元是理所应当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徐承晖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王国英承担。被上诉人王国英二审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王国英表示同意破损鉴定方案,徐承晖表示不需要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承晖主张王国英家马桶、浴缸、洗漱池的使用导致其屋顶发生渗漏并要求王国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对于该主张徐承晖需举证证明存在渗漏现象、渗漏的发生与王国英家使用卫生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徐承晖虽提供了报警记录及公安机关处警时拍摄的视频证明卫生间顶部管道有水滴存在,但尚不足以证明水滴的形成与王国英家卫生间的使用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尚不能排除有其他因素造成水滴渗漏现象的出现。一审时徐承晖撤回了渗漏水成因的鉴定申请,二审中徐承晖在王国英表示同意破损鉴定的情况下再次表示不需要鉴定,由此导致渗漏现象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该不利后果应由徐承晖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徐承晖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徐承晖上诉提出的赔偿损失3000元的主张,在上次浴缸审理诉讼中,法院已就徐承晖家卫生间塑料扣板、排气扇及墙面部分霉斑损失酌定由王国英赔偿400元,本案中徐承晖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徐承晖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承晖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徐承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