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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朱琴诉郝连喜、廉晓云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朱琴。被告郝连喜。被告廉晓云。原告朱琴诉被告郝连喜、廉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云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连喜、廉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原告朱琴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户名为郝连喜的由内蒙古兴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兴蒙时代广场6号楼1-2连体回迁商业用房(拆迁协议编号:金拆字2009B第110号)一套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琴诉称,2012年9月,被告郝连喜、廉晓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琴借款520000元,并用被告郝连喜的房产抵押,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20‰,2012年12月还款。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朱琴多次向被告郝连喜、廉晓云催促要求归还,但被告郝连喜、廉晓云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朱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连喜、廉晓云返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庭审中,原告朱琴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郝连喜、廉晓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2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借款履行之日。被告郝连喜未做答辩。被告廉晓云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条原件一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郝连喜、廉晓云用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的房屋做为借款的抵押,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朱琴借款52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约定月利率20‰。2、被告郝连喜、廉晓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郝连喜、廉晓云的身份信息。被告郝连喜、廉晓云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朱琴提供的2组证据,因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要求,被告郝连喜、廉晓云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朱琴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郝连喜、廉晓云向原告朱琴借款5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借款后,被告郝连喜于2014年8月24日还款3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还款7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郝连喜、廉晓云向原告朱琴借款520000元有朱琴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郝连喜、廉晓云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琴称借款后被告郝连喜于2014年8月24日还款3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还款7000元,还款时均未明确约定是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但本案借款为有利息借贷,至被告郝连喜还款时,借款已经产生欠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应先支付利息,故被告郝连喜的上述还款均为支付借款利息,应在履行中核减,故本院对原告朱琴要求被告郝连喜、廉晓云返还借款本金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其月利率的四倍为18.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故未支付的利息应予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郝连喜、廉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连喜、廉晓云共同返还原告朱琴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期限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郝连喜、廉晓云已支付的利息款10000元在履行中核减,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8970元,均由被告郝连喜、廉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