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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7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陈志浩与姜一凡、姚云龙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浩,姜一凡,姚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7503号申请执行人陈志浩,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姜一凡,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姚云龙,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375号原告陈志浩诉被告姜一凡、姚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姜一凡、姚云龙名下均无房地产、股票、汽车、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陈志浩自述,执行期间姜一凡已向其归还人民币22,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375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爱国审判员  龚德华审判员  顾 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