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沧州盛达印制板有限公司与沈阳明澈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129号原告:沧州盛达印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法定代表人:尹富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振平,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员,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被告:沈阳明澈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鲍冬生。委托代理人:孙阳,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盛达印制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明澈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盛达印制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平、被告沈阳明澈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印制板加工款99,518.63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印制板加工款99,518.63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付加工费数额属实。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对于保全有异议,因为帐户里的10,000元是给职工交保险所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被告之间建立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制板,产生加工费99,518.63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沈阳明澈照明器材公司自2013年底至今拖欠沧州盛达印制板有限公司印制板加工费99,518.63元整(含17%增值税��大写数额为玖万玖仟伍佰壹拾捌元整。”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加工印制板,双方之间即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加工了印制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99,518.63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明澈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沧州盛达印制板有限公司加工费99,518.6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沈阳明澈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长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