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官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梅广济与苗金坤、周方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广济,苗金坤,周方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梅广济。委托代理人谭建锋,江苏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金坤。被告周方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原告梅广济与被告苗金坤、周方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广济的委托代理人谭建锋、被告周方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金坤、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广济诉称:2010年10月5日10时25分,苗金坤驾驶实际车主为周方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摩托车与刘占波驾驶车牌号为苏N×××××摩托车在240省道31.2公里处相撞,致乘坐苏N×××××摩托车的梅广济受伤。梅广济经送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苗金坤与刘占波在上述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梅广济无责任。现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苗金坤、周方城、刘占波、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58062.28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梅广济撤回对刘占波的起诉。被告苗金坤未作答辩。被告周方城辩称:苗金坤不是其的员工;刘占波驾驶的摩托车乘坐梅广济与孙振两人,也有过错;梅广济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鉴定费、交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其已给付刘占波4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规定,梅广济应提供相应的依据,这样可以调解。2、梅广济的诉请过高,其中误工费没有提供应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5000元标准也过高,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否则不能作为误工费的依据。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误工费和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0时25分,苗金坤持证驾驶属周方城所有的苏L×××××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240省道31.2公里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刘占波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占波与乘坐苏N×××××二轮摩托车的梅广济、孙振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239201011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由苗金坤负主要责任、刘占波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梅广济与孙振无责任。梅广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17614.28元,住院21天。因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梅广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苗金坤、周方城、刘占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17614.28元,并申请伤残鉴定和护理、营养期限审核。本院受理后,经本院委托鉴定,2013年11月26日,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3)临鉴字第2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梅广济的损伤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宜。梅广济即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7614.2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为58062.28元。本院审理中,梅广济撤回对刘占波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另查明,苏L×××××号正三轮摩托车,在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2013年11月梅广济在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又查明,周方城确认其所有的摩托车在不使用时,车钥匙放在苗金坤云南老乡那里,出事故那天,是苗金坤自己拿了钥匙驾驶的。再查明,本院审理中,刘占波与孙振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言明本案交强险优先向梅广济赔偿,无需为他们预留赔偿份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两份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对梅广济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苗金坤赔偿其中70%。因周方城没有尽到对其所有的摩托车的管理之责,应与苗金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占波赔偿30%。对梅广济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由医疗机构票据为证,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17614.2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按18元/天计算,为378元;营养费,审核意见为需营养60天,按18元/天计算,为720元;护理费,审核意见为需一人护理90天,按60元/天计算,为5400元;交通费,诉请为500元,结合梅广济住院治疗21天和门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审核意见为误工180天,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为18000元。综上,梅广济相关损失合计为42412.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8712.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8712.28元由苗金坤与周方城连带赔偿其中70%为6098.60元;其他款项计237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梅广济33700元,苗金坤与周方城连带赔偿梅广济6098.60元。对梅广济其他诉请,因保险公司、周方城不予认可,且梅广济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梅广济在2013年11月往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属连续治疗,故梅广济向本院提起赔偿起诉,伟超过诉讼时效。周方城另行给付刘占波的4000元系周方城与刘占波之间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梅广济33700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苗金坤、周方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梅广济6098.60元。苗金坤、周方城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苗金坤、周方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梅广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6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鉴定费15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22元,苗金坤、周方城连带负担185元,梅广济负担554元,该款已由梅广济预交,保险公司应负担的1022元,苗金坤、周方城应负担的18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梅广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