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原无锡市万通工社保安,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撤销),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和被害人张某乙系同事关系,均暂住于无锡市新区梅荆花苑六期588栋501室。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闫某酒后在该室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闫某持菜刀对被害人张某乙面部进行挥砍,致被害人张某乙左面颊一长6.2CM的创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害人张某乙让他人报警并将被告人闫某反锁于房间内,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闫某抓获,后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关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闫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闫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闫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3元,后其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