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川AS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金瑞路与蜀跃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川ATQ***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民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后,对被告人张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335.9mg/100ml。另查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给被害人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335.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的,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