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培军诉杨玉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军,杨玉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张培军,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杨玉吉,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张培军诉被告杨玉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军、被告杨玉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军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在无证的情况下,介绍我们去新加坡打工。可到了那里却不像招工简章上所说,我只好返回沂水。事后得知,被告没有资质。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退回我服务费用1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玉吉辩称,我是沂水县巨鼎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提供信息服务业务。2012年初,青建的领导马玲等带着公司资质来沂水招收去新加坡的劳务人员,原告咨询了青建的领导,去新加坡的合法性、相关费用、工资等,并详细看了青建公司的合同。之后,被告通过青建公司的学校培训后去的新加坡,被告自愿委托我把费用转给青建公司,中间我们收取点服务费用。被告所说我没有证是不符合事实的,我是有证经营的,请法院根据事实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青岛建设集团(简称青建)的领导马玲经理和李孝军经理到沂水作宣传,招收去新加坡的建筑工人。被告杨玉吉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信息咨询服务,从2007年一直给青建联系做业务。原告张培军知道该宣传后,通过他人介绍找到青建宣传代理人张升亮(从事沂水县劳动局招工工作),张升亮按公司的要求将情况向原告作了介绍,一个月后,所有招收的工人在被告杨玉吉处集合,青建马玲经理在场,并一一回答了工人所提的问题(包括原告张培军问了很多问题)。2012年4月8日,原告张培军给被告签订了承诺知情书,该承诺书证实,原告是经代理张升亮介绍到青建,通过青建去新加坡干建筑工作,所需费用是13000元(包括培训费、机票费、签证费、公司劳务等相关费用);具体操作程序是先去济南新加坡建筑基地培训近一个月的时间后,然后考试。考试合格后办理护照等手续;考试合格后在一个月内离境。由于被告和青建联系较多,所交青建费用款项等业务由被告杨玉吉统一代收后交青建。原告之后到济南青建培训基地进行一个月的技术培训,然后通过青建组织原告等人去了新加坡工作。之后,原告认为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较差等各种原因,经务工公司同意后,由务工公司购买机票原告回至国内。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张培军交给被告杨玉吉105**元,被告杨玉吉给原告张培军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上面载明为服务费用,负责人为张升亮,制单为被告杨玉吉,未加盖青建公章。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杨玉吉将其中7000元汇至青建,将剩余3500元留下作为信息咨询费。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款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的费用1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交款单、承诺知情书、招工简章、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原告张培军经青建宣传代理人张升亮介绍,经过青建培训后去新加坡工作,被告杨玉吉代为收取原告的各种费用,原告张培军对此是知情和了解的,原告张培军和被告杨玉吉形成口头中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中介信息服务人员代青建收取出国工作人员的各种所需费用,系被告杨玉吉与青建的业务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将所需款项汇至青建并收取一定的报酬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青建也安排原告去新加坡工作,被告的服务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杨玉吉返还所收取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培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张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鑫审 判 员 王维钦人民陪审员 王守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