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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诉魏某离婚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24号原告:王某,女,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先进、柯贵生,安徽省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槐林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安徽省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坝镇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贵生、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其与魏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吵打,魏某屡次对其殴打。2012年其诉请离婚,后撤诉。但魏某仍恶习不改,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魏某婚姻关系。魏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婚后双方有过争吵但并没有时常打王某。近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其还花钱为王某治病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魏某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与魏某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且王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