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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焦某、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第54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巷,被告人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被害人郭某的银灰色大众宝来车的车窗打碎,由被告人焦某从车内盗走女士挎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2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巷,被告人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被害人郭某的银灰色大众宝来车的车窗打碎,由被告人焦某从车内盗走女士挎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2、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焦某于2013年12月21日被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赃款、赃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发还清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焦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1400元。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焦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及丢弃赃物的地点。6、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二被告人盗窃后将赃款的处分情况。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期间在东胜区其租住的宾馆居住。8、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1996)富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焦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9、包头市公安吴乌素图治安分局包公乌强戒决字(201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东公(禁)强戒决字(2014)8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10、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焦某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付某某、焦某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焦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盗窃物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被告人付某某、焦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焦某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袁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