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代龙玉与合肥现代机械职业培训学校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龙玉,合肥现代机械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二审上诉人):代龙玉,男,汉族,1951年2月8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现代机械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华圣,该学校校长。再审申请人代龙玉因与被申请人合肥现代机械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现代职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龙玉申请再审称:本人系通过劳动监察程序处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合肥市包河区劳动局根据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等规定,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的处理劳动争议补救措施,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自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因此不存在超出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现代职业学校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代龙玉于2008年10月10日被现代职业学校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代龙玉如认为与现代职业学校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应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代龙玉未在被辞退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且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主张权利时已近两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代龙玉关于其系通过劳动监察程序解决本案争议、仲裁裁决系劳动部门的补救措施,因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申请再审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代龙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龙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