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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韧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3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3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0时0分,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粤A×××××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张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州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35.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粤A×××××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0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35.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抽血照片、现场录像光盘,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20140504900762号《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警官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广州指挥学校政治部纪检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