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卢某某,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壮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被告:胡某甲,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伟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在广州市海珠区打工时相识,2002年上半年同居,后于2003年1月5日生育女孩胡某乙。2005年5月14日,双方在广西鹿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6日,双方生育男孩胡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疑心太重,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双方既无精神上的安慰,亦无物质上的互助。2013年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胡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胡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14日在广西鹿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明婚生女孩胡某乙、男孩胡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常与第三者电话、短信联系,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此发生吵打;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被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中国移动语音通话清单6份,拟证明原告常与第三者电话联系,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4、受理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离开被告并失踪,被告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官洲街派出所报警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中国移动语音通话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与普通朋友通话联系,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暧昧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受理报警回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寻找原告,亦不能证实被告为什么而报警。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现认证如下:证据1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书证,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两个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3即中国移动语音通话清单,证明了原告与他人联系的语音通话明细,并未能证实语音通话对方的姓名、性别及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即受理报警回执,系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官洲街派出所向被告出具的报警回执,该报警回执证明了被告报警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因原告出走失踪而报警,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底,原、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2年初同居生活,2003年1月5日生育女孩胡某乙。2005年5月14日,双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于2008年10月6日生育男孩胡某丙。2013年9月15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于2006年12月、2010年6月、2013年6月因小孩抚养及感情信任危机等问题发生吵打。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2007年购买的一套二手房(位于湖南省资兴市蓼市镇水电站旁);共同债务有欠款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可予以维持,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应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女孩,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之后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又生育了一个男孩,夫妻共同生活达十一年之久,可见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小孩抚养及感情信任危机等问题发生三次吵打,但三次吵打间隔时间较长,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为重,为小孩健康成长着想,互相信任、理解和支持,经常沟通与交流,双方完全可以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明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