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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柳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达市,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无文化,农民,住大庆市,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被告人柳某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达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春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被告人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吉J1F5**号捷达轿车在安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安兰公路1KM+80M处时,与行人刘某甲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肇事车辆吉J1F5**号捷达轿车车前机盖上的人体组织检出STR分型,该分型与被害人刘某甲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78×1018。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诉称:要求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人柳某某赔偿。具体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丧葬费20397.00元、金银首饰损失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71079.00元。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作辩解。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吉J1F5**号捷达轿车在安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安兰公路1KM+80M处时,与行人刘某甲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肇事车辆吉J1F5**号捷达轿车车前机盖上的人体组织检出STR分型,该分型与被害人刘某甲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78×1018。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青冈县建设乡新发村刘富屯,农业家庭户口,1963年10月7日出生,死亡时51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9634.10元/年×20年=192682.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共计人民币213079.00元。被告人柳某某所有的吉J1F5**号捷达轿车于2014年1月2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柳某某家属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警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2.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17时,其同事梁某某的姨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帮梁某某打电话报警的经过。3.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17时,其姨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同事李某甲打电话帮其报警的经过。4.有证人孟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5.有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母刘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其家庭成员情况。6.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刘某甲丈夫的委托代理人,其对公安机关的相关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7.有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柳某某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其劝被告人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柳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8.有被告人、被害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悬赏通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在卷。9.有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告人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10.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死亡原因。11.有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的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肇事车辆吉J1F5**号捷达轿车车前机盖上的人体组织检出STR分型,该分型与被害人刘某甲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78×1018。12.有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柳某某驾驶吉J1F5**号捷达轿车与被害人刘某甲的身体有过接触。13.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提交的安达市玉坤金银珠宝行信誉卡一张。14.被告人柳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即应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共计213079.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内,不予受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金首饰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因其只提供购买金首饰的信誉卡,未能提交金首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柳某某所有的吉J1F5**号捷达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柳某某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家属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柳某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柳某某未发表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