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郝某某,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XXX。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XXX。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6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刘甲已婚,二女儿刘乙现读高一。近年双方感情不好,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刘乙的抚养权由女儿选择;家中共同财产有56平方米住房和土地55.7亩,要求共同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自己一个机会。原告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15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育有婚生女刘甲(25岁,已婚)及刘乙(17岁)。原告以被告喝酒及酒后打骂原告为感情破裂理由。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刘乙自郝某某离家后一直跟随刘甲生活。经核查地账,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甘南县兴十四镇兴X村的承包田55.7亩(系五口人承包地),另有位于甘南县消防队前的第X趟房的56平方米两间平房一处,即现居所,该房屋买卖之后尚未过户。另查明,刘乙表示同意跟随母亲郝某某生活,原、被告女儿对离婚一事均表示难以和好。本院认为,婚姻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的圆满安全及幸福。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时,法律亦尊重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本应共同维系双方婚姻幸福,但庭审时双方已分居多日,原告离婚意志坚决,被告在婚姻期间确实存在酒后打骂原告行为,经调解无和好余地,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至于婚生女刘乙的抚养权问题,根据其自身意思表示,本着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刘乙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更为有利。基于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以及被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50.00元为宜,该抚养费应自2015年1月份开始计算,给付至刘乙十八周岁止;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共同居所即56平方米两间平房,因其尚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权属尚未明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现均享有居住权,可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另行进行财产分割。对于双方承包地的问题,因位于甘南县兴十四镇兴X村的55.7亩土地系原、被告一家五口人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故双方离婚后,不论是否已外包,原、被告分别享有其中1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相应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乙由原告郝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450.00元,给付至刘乙十八周岁止。该抚养费每年给付两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给付;三、原、被告分别享有位于甘南县兴十四镇兴X村14亩承包田的经营权或相应收益(具体地块由兴农村调整、确定)。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