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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郑妃伶与郑云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妃伶,郑云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郑妃伶,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郑云开,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郑妃伶诉被告郑云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妃伶诉称,2011年5月5日,债务人郑云开因做生意欠缺资金,从原告处借走438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协议书,注明每月还款1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甚至连电话都不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郑云开偿还借款本金43800元及利息38304元(该利息是从2011年5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给原告郑妃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云开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云开因做生意资金欠缺,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郑妃伶借款43800元,双方约定��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补充约定每月30日还款1000元,如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不还清借款,被告要按日利率1%计算利息给原告。该借款由被告郑云开亲笔立具《借款协议书》和《借据》给原告被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郑云开不按约定还款,原告便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妃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郑云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妃伶与被告郑云开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云开向原告借款438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立具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据证实,况且原告郑妃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且被告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云开借款使用后,在原告郑妃伶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且约定如到期不还清借款按照日利率1%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明显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虽然补充约定每月30日还款1000元,但对利息并无补充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是到借款期限2012年12月30日后不还款才开始计算利息,故债权人可在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而原告起诉时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从逾期之日2012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止(共2年),利息为43800元×6%×4倍×2年=21024元。而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另计。被告郑云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云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800元及利息21024元(利息已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郑妃伶。二、驳回原告郑妃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郑妃伶负担185元,被告郑云开负担74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该负担部分由被告郑云开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