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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9天)。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赵攀、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的姐姐张某某因蛋糕架租用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情况后携带斧头于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到沁阳市“某某影视制作店”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打架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斧头将陈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头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单、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及入院治疗记录、作案工具到案证明、鉴定人资格证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郭某某、牛某某、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斟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静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