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与无锡联威科技有限公司、力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无锡联威科技有限公司,力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87号原告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邱红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淑娟,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灵军,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联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曹兴泉,执行董事。被告力生,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联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力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无锡联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金额以人民币4,519,326.97元为限。第三人珠海合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等额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无锡联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以人民币4,519,326.97元为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若需延长保全措施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友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