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文波侵犯著作权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波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执字第50号罪犯文波,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波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无力缴纳),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文波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4年9月累计获奖63.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文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文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波减去截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周伟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