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姜同灵与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同灵,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姜同灵。委托代理人程仿远、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同灵与被告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同灵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律师、被告高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律师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马人骅律师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同灵诉称,2012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高勇驾驶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沪CB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招贤路口与骑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方查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3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68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用品费862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余额由高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勇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不同意承担事故全责。事发后垫付的现金30,000元及医疗费1,766元,以及本被告的车辆维修费12,000元、评估牵引费1,40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车辆,故本被告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无姓名费用及平安人寿已理赔的费用6,000元,2012年10月11日以后用于治疗胆囊炎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坚持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同意扣除被告高勇垫付的31,766元,但是车辆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及平安人寿已理赔的费用,发票无姓名的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高勇驾驶沪CB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贤路口往西过路口时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适逢原告姜同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装载规定,沿招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往北过路口,两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地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信号灯工作正常。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外,并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还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99,650.66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伴移位,右侧骶髂关节分离,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被告高勇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姜同灵自2010年2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曙光村浏翔公路xxxx号xxx室,该村非农业人口占总人口数的比例为79%;3、原告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建筑装潢商店签署劳动合同,约定从事送货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签收凭证;4、2013年4月18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按“健享人生A条款”给付原告住院费用保险金6,000元;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姜同灵申请就治疗措施中涉及胆囊炎、肝胆科、消化内科的医疗费用及治疗措施与交通事故的相关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013年3月15日以后的医疗费用中,与胆囊炎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与脂肪肝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医疗费中含胆囊炎相关费用合计24,613.77元,并同意按照参与度计算赔偿金额。双方确认无脂肪肝单项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非农业人口比例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收条、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高勇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判断原告姜同灵的过错程度较被告高勇的过错程度高,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高勇对交强险之外的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将高勇垫付的费用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高勇的车辆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依法另行主张。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金额凭据核算,结合原告姜同灵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关于胆囊炎费用按照参与度计算的意见,本院核定为87,343.78元,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在平安人寿公司理赔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鉴定费4,8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3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为30,000元,本院酌定18,200元;5、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高勇负担律师费4,000元;6、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姜同灵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原告姜同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87,3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4,8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姜同灵余款的40%,即72,735.11元;三、被告高勇应赔偿原告姜同灵保险之外的损失:律师费4,000元,该款与被告高勇先行垫付的31,766元相折抵,原告姜同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勇27,766元;四、驳回原告姜同灵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原告姜同灵负担1,416元,被告高勇负担1,80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