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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诉被告郑金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郑金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李全,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开鲁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郑金发,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全诉被告郑金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诉称,被告郑金发于2013年5月2日雇用我为其挖树苗,尾欠15000元,由被告郑金发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郑金发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金发给付劳务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郑金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金发于2013年4月份雇佣原告李全为其挖树苗,共计欠原告李全劳务款31000元,被告郑金发已给付原告李全劳务款16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3年5月2日被告郑金发为原告李全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李全多次索要,被告郑金发未偿还,故原告李全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全向法庭举出证据:欠据一枚,金额为15000元,证明被告郑金发欠劳务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郑金发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全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郑金发雇佣原告李全为其挖树苗尾欠劳务款,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李全要求被告郑金发给付尾欠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郑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尾欠原告李全劳务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郑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