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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伟,灵璧县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扶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原告患有尿毒症,被告不给治疗,原告父亲带原告先后到北京武警医院、徐州二院、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起诉时共花医疗费139603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1801.50元(医疗费139603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203603元的一半即101801.50元)。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经济较困难,且不知道原告是如何治疗的,就是想给钱也没有。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主体资格;2、(2014)灵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于2014年8月12日撤回对刘某某的离婚诉讼;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诊断患有尿毒症;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21072.31元;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三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患有尿毒症在该院住院治疗;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三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77945.34元;6、新农合报销账户余额及大病救助返还数额。证明给原告返还人民币19566元。李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主体资格。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4日补办结婚仪式。2014年原告患有尿毒症,此后,原告父亲带原告先后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9451.65元(99017.65元-19566元);该款系原告父亲筹借而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未给付上述的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1801.50元(医疗费139603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203603元的一半即101801.5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该案系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能否支持;3、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是否合法;4、被告应给付的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系扶养关系,非赔偿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履行义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共花医疗费79451.65元,综合本案及被告经济状况,被告以给付一半,即39725.83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9725.8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