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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华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开,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五华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开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华开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微视光电厂伺机盗窃。期间,李华开踢开该厂的办公室门,盗走被害人丁某某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约价值2700元)及戴尔牌1420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约价值4200元)。得手后,李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被盗财物。二、2013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李华开伙同两名广西男子(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江南西街众合美电器配线厂伺机盗窃。期间,李华开负责照明,两名广西男子合力撬开两个保险柜,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现金约100元等物品。得手后,李华开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被盗财物。三、2013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华开窜到东莞市长安镇阿斯芙首饰厂宿舍407房伺机盗窃。期间,李华开使用工具撬开门锁,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三星NP370R4E-S02CN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约价值3600元)。得手后,李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被盗财物。2014年10月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南区百川网吧将被告人李华开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华开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华开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华开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华开对该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华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态度较好,曾因盗窃受行政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