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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毅与王跃、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王跃,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3002号原告张毅,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跃,男,汉族,农民。被告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诉讼代表人王跃,该厂投资人。原告张毅与被告王跃、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及被告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诉称,被告王跃开办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5月21日五次向我借款共计2300000元。我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厂里资金短缺为由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300000元,并按月息1分计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利息390000元。被告王跃及被告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均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系被告王跃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第五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均由被告王跃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日期。除2012年12月7日500000元借条之外,被告王跃在其他四份借条上均注明用于厂内周转。在此期间,被告于2013年元月中旬给付原告20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推拖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因其为给被告借款而向别人借款,故被告于2013年元月中旬交给原告200000元让原告补偿别人的损失。此外,原告提供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短信,原告称其自2013年初就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因超过一年的保存期,手机中保存的2014年1月20日前索款的短信己自动消除。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上述事实,有借条、短信、被告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未清偿,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虽未到庭答辩,但足以认定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系被告王跃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元月中旬所给的200000元系用于补偿原告向别人借款的损失,对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该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提供短信显示自2014年元月20日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未偿还,故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元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此前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又未能提供2014年元月20日前索款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毅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元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跃对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0元,原告负担4050元,被告负担2427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妙陪审员  吴来旺陪审员  吴改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