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俊与被告朱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俊,朱广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王世俊,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朱广艳,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王世俊与被告朱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7日被告称妻子生病住院急需手术费,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广艳未到庭应诉、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王世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对该笔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7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士俊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给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笔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广艳偿还王世俊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广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志元人民陪审员 刘甲利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函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