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韦伟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伟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伟延,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三才村委会大获村121号。201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伟延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伟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韦伟延去到被害人颜某军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居委会新某某路某号出租屋三楼某房,使用带备的铁凿撬锁进入上述出租屋后,盗走1对千足金耳钉(价值人民币430元)、1条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84.2元)及1枚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58.36元),随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韦伟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872.56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无法起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颜某军的陈述;被告人韦伟延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销售单据;均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伟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伟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伟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伟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伟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伟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伟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伟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伟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伟延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伟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