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平度市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新路90KM600M处,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孙某驾车逃逸。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30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经平度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孙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亲属李桂平、李笑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已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该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