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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叶呈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叶呈龙,胡亚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代表人:王焰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沈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职工。被申请人:叶呈龙,农民。被告:胡亚君,农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葛静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称:2013年7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叶呈龙、胡亚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81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若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申请人叶呈龙、胡亚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自在城6幢2号303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208**号。同日,申请人依约发放了贷款,约定执行年利率为5.5675%,到期日为2043年7月16日。借款后,被申请人至2015年1月14日已连续三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97835.91元,利息、逾期利息15007.10元。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叶呈龙、胡亚君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自在城6幢2号303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97835.91元,利息、逾期利息15007.10元(计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叶呈龙、胡亚君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叶呈龙、胡亚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叶呈龙、胡亚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自在城6幢2号303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权生效。故申请人有权要求处置抵押房产,并就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叶呈龙、胡亚君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自在城6幢2号3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X0094556,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14)第0075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97835.91元,利息、逾期利息15007.10元(计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5964元,由被申请人叶呈龙、胡亚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