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郑金跃与何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跃,何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郑金跃。被告:何仙兰。原告郑金跃为与被告何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仙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另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家中建房之需,于2013年5月1日、2014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7月,此后被告既未付息,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仙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金跃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另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何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湘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