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苗玉国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玉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刑二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玉国,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依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明佺,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玉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玉国及其辩护人丁明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玉国与被害人赫某甲(女,42岁)系同居关系。2014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苗玉国在依兰县家中与被害人赫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苗玉国先持锤子击打赫某甲头面部数下,后持尖刀扎刺赫某甲颈部、胸部数刀,致赫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赫某甲系被人用类似圆形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用单刃锐器刺伤颈部、胸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肺破裂失血他杀死亡。当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苗玉国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尖刀一把、锤子一把;2、书证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苗玉国的供述和辩解;5、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6、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苗玉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玉国当庭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婚恋期间共同生活的琐事引发的犯罪,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根本性区别,并且被告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玉国与被害人赫某甲(女,殁年42岁)系同居关系。2014年6月10日12时许,苗玉国在依兰县家中,与赫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进行厮打。厮打中,苗玉国先用锤子击打赫头面部数下,又持尖刀扎刺赫颈部、胸部数刀,后用编织袋套住赫头部、躯干部,致赫某甲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肺破裂,失血死亡。当日苗玉国将杀人之事告诉了其父亲苗某丙,苗某丙又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姐姐苗某甲,苗某甲又将此事告知其妹妹苗某乙。苗某甲、苗某乙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引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苗玉国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赫某乙的证言:我是赫某甲大姐。平时他俩(赫某甲和苗玉国)脾气都不好,喝完酒就打仗,他俩在一起过五六年了。他俩在一起后,我听说苗玉国把他妹妹杀死的事后,我就跟赫某甲说不让她跟苗玉国过了。赫某甲说她跟苗玉国平时总打仗,怕苗玉国报复我们。去年冬天,赫某甲跟苗玉国打仗从家跑出来了,我打车把她接到我家后,看到赫某甲脸被苗玉国打坏了,在我家呆了三天,我问她因为啥,她也不跟我说。今年春天,他俩打仗,赫某甲去我家,我看见她的脸上被打坏了,在我家呆了六七天,她就回家了。他俩今年先在依兰打工,然后去大庆打工,到出事了,我都没见到赫某甲。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我是听到我家买熟食的顾客说2014年6月10日苗玉国将赫某甲杀死在家中。当天苗玉国自己一个人到我店里买了一个肘子和一只烧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0日晚上5、6点钟,我大儿子拿点菜来要和我老伴喝酒,我大女儿做的饭,她在我家吃完饭先走了。我大儿子喝了有半斤多酒,喝完后就叹了一口气,然后就哭了。我大儿子说:“我把我媳妇赫某甲给杀了。”我老伴就到西屋去了。回来后就说:“出事了,出大事了。”我问我儿子原因,他也没有说,就是一直哭。过一会儿,我大女儿就来了,我老伴就将我儿子杀人的事告诉我大女儿苗某甲,然后我大女儿又找的我三女儿苗某乙,她俩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我儿媳平时对我们还行,他们夫妻感情很好,但是两个人的脾气都不好,有时也好打仗。我最后一次见我儿媳妇是2014年6月10日早上7、8点钟。4、证人苗某丙的证言:苗玉国是我大儿子。2014年6月10日晚上5、6点钟,苗玉国来到我屋,端点菜要与我喝酒。我让他将我儿媳赫某甲叫过来一起吃饭,他说他媳妇睡着了,我就和我儿子喝酒。他喝了有半斤酒后,就哭了,对我说:“我把我媳妇给杀了。”我说:“你是因为啥呀?”我大儿子也没吱声,我就去东屋看看,看见我儿媳在地上躺着呢,上身用尼龙丝袋子给套着,地上都是血。我上前拽袋子看看她的伤,也没拽动。这时,我大女儿苗某甲来了,我就告诉她说苗玉国把他媳妇给杀了。我大女儿就给我三女儿苗某乙打电话,两个女儿就到派出所报案了。他们夫妻感情很好,就是两个人的脾气都不好,有时候好打仗。中午他俩在一起喝的酒,也没听到他们吵架。我大女儿在场时,我儿子没说杀人的事。5、证人苗某甲的证言:因我父母年岁大了,母亲卧床不能自理,我们住一个屯,所以我每天都要去父母家给他俩做饭。2014年6月10日下午4点多我去做的饭,吃饭时苗玉国来了,走路有点晃晃悠悠,看样子是喝酒了。我让让他,他说他喝完了,看看饭桌上说“也没有啥菜呀,我去拿点菜”。然后,回他家端来两盘菜,和我父亲喝上了。我们吃完饭,苗玉国的酒没有喝完,我把桌子收拾完,就回家了。7点多我看到天快要下雨了,就回我父亲苗某丙家,我父亲跟我说:“不好了,咱家出大事了,玉国把他的媳妇(赫某甲)给杀了!”我父亲和苗玉国家是东西屋。我就去隔壁苗玉国家窗户外看了一下,看到苗玉国的妻子躺在地上,上身被丝袋子套着,我就给我妹妹苗某乙打电话。苗某乙来了说人命关天,咱们得报案,我父亲也同意,然后我和苗某乙就到派出所报了案,领派出所的警察到苗玉国家,把正在炕上睡觉的苗玉国带走了。他俩平时感情挺好,只是因为两个人脾气都有点暴躁,所以有时候也打仗。去年苗玉国和赫某甲因为家庭琐事互相就骂起来了,赫某甲说不过了坐客车就去依兰了,赫某甲给我妹妹苗某乙打了电话,苗某乙撵到依兰把赫某甲接回来了,这事就过去了。今年春天,他俩又打起来了,这次都动手了,互相都打坏了。他俩都提出过离婚不过了,赫某甲向苗玉国要两三万元钱,苗玉国拿不出钱,赫某甲就到了她姐家住了两三天才回来。然后两人一起出去打工,先去依兰后来去了大庆。从大庆打工回来后赫某甲也不做饭了,每次吃饭都是我去叫她,到后来叫也不来吃饭了。赫某甲不帮做饭也不干活,苗玉国跟赫某甲说日子没法过了,让赫某甲走,当时赫某甲也同意走,但是让苗玉国给她六万元钱,苗玉国说没钱,赫某甲让苗玉国把他俩住的房子卖掉给她钱。苗玉国说房子是父母的只能住,不能卖。两三天之后苗玉国把赫某甲杀死的。6、证人苗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10日20时左右,我小儿媳妇接到我大姐苗某甲的电话找我,我大姐对我说:“老三,你赶紧到咱妈家来一趟,咱家出大事了,咱兄弟媳妇死了。”我到我母亲家时,我听我大姐说赫某甲是被我弟弟苗玉国杀死的。我说“赶紧报警吧。”然后我和我大姐就到派出所报案了。苗玉国和赫某甲两个好的时候非常好,不好的时候因为一句话就能吵起来。我不知道苗玉国为什么将赫某甲杀死。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开了一家洗牙美牙店。2014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我听到我店里整牙的顾客说一个姓苗的把自己媳妇杀了。8、哈尔滨市依兰县公安局技术大队{黑依}公(刑技)勘(2014)×××号现场勘验检查卷:现场位于依兰县苗玉国住宅,住宅南部为两间砖瓦结构,住房东间为村民苗某丙(苗玉国父亲)居住,住房西间为村民苗玉国居住。苗玉国住房卧室内靠东侧南部有一组组合柜,组合柜上南部摆放有电视机,电视机北侧有一酒罐,组合柜北侧有一衣柜,卧室内靠西部顶南、北、西墙有一铺火炕,炕面中部铺有一床被褥,被褥北侧靠西墙有一叠放棉被,棉被上部有一62cm×25cm面积红色斑迹,炕面靠北部顶西墙有一木质炕柜,炕柜南侧表面距东边缘7.5cm,距底边缘67cm处有一滴红色斑迹,炕柜南侧表面距东边缘67.5cm,距底边缘92cm处有一滴红色斑迹,炕柜南侧柜板距东边缘15cm,距底边缘26cm处有一6.5cm×4cm面积凹痕,炕面距西墙160cm,距北墙80cm炕沿处有一黑色内裤,移开内裤,可见内裤下方炕面有一把尖刀和一刀库(拍照后原物提取编为1号),刀全长23cm,刃长11.5cm,刃宽3cm,刀柄为绿色塑料缠绕,刀库长22cm,宽4.5cm。地面中部距南墙138cm,距东墙163cm处有一具尸体,尸体头部及上半身套有一条绿色编织袋(拍照后原物提取编为2号),取下编织袋可见,尸体呈仰卧状,头朝西南,脚向东北,上身着粉色短袖背心,下身穿一条黑色牛仔裤子,赤足,头部下方及西侧地面有97cm×30cm红色斑迹,尸体北侧地面有一条毛巾。厨房内靠东南部有一炉灶,炉灶上部有一脸盆,脸盆内有呈红色污水,炉灶北侧地面有一塑料桶,塑料桶内有呈红色污水,厨房内靠西南部有一锅灶,锅灶北侧靠灶台边立有一把拖布,厨房内靠西北部地面有一堆玉米芯,玉米芯上部距西墙113cm,距北墙20cm处有一把铁锤(拍照后原物提取编为3号),锤子长30cm,锤头长12.5cm,锤子平头直径4cm。9、依兰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扣押木把锤子1把;裤子1条;尖刀1把,用绿色胶布缠刀柄,棕色刀库。10、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号鉴定书:尖刀、苗玉国裤子上布片的STR分型与被害人赫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74×1019。11、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号鉴定书:锤子上血迹与赫某甲尸体下地面血泊的STR分型与(哈)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号鉴定文书中赫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74×1019。12、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苗玉国从10把无规则排列的不同锤子照片中指出了4号照片上的锤子,就是其杀害赫某甲时所用;辨认人苗玉国从8把无规则排列的不同尖刀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尖刀,就是其杀害赫某甲时所用。1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依)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1、致伤工具推断,尸表检验见头部、面部多处创口,以枕骨突隆处特征显著,其创缘不整,创壁不光滑,壁内有组织间桥,创周伴有挫伤带,两创角钝,深达颅骨外板,剖验见左枕骨骨折,左颞部、顶叶、右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部左枕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向右颅后窝、左颅中窝颞骨岩部延伸,根据损伤的形态与其特征,可认定为类圆形平面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所致,现场遗留铁锤打击可以形成此伤。死者颈部、胸部两处创口,以左胸部创口特征显著,其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锐一钝,深达左侧胸腔,剖验见左侧胸腔积血,左肺上叶外带有两处创口,创深达肺实质,试探创道深度为10.0cm,刃长10.0cm以上,现场遗留尖刀刺伤可以形成此伤。死者右颧部至鼻翼旁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两创角锐,深达骨质,为锐器刺切所致。死者右上臂中段前侧类圆形皮下淤血,为生前手指掐压所致。2、损伤方式推断,死者头面部多处挫裂创,颈部、胸部多处刺创,依其损伤位置、结合案情调查及现场环境分析,本人难以形成,系他人加害所致;勘查见方厅炕面靠西墙有一套折叠的红色被子,被面浸染大片血迹,炕面靠北墙有一组炕柜,柜玻璃及柜板面可见三处喷溅血迹,炕面为案发原始现场;勘查见方厅地面有一具尸体,尸体头部、躯干部被绿色编织袋套裹,袋上粘有多处浸染血迹,尸体头部地面有血流堆积形成的血泊,地面为死后移动尸体现场。3、死亡原因认定,根据死者尸表及解剖检验,可认定死因: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肺破裂失血死亡。鉴定意见:赫某甲系生前被人用类圆形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用单刃锐器多次刺伤颈部、胸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肺破裂失血他杀死亡。1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苗玉国、被害人赫某甲的身源情况及二人的现实表现。16、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89)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释放证明书:苗玉国因犯伤害罪于1989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6月2日刑满释放。17、被告人苗玉国的供述:2014年6月10日早上,我起来收拾屋子、做饭。我去后院摘菜时,看见我大姐来给我爸妈做饭。我回到屋后,赫某甲还没有起来,我就说她几句。我自己吃的早饭喝的酒,吃完早饭收拾完,大约9点多钟,我修完牙,在回家的路上,在老葛家的熟食店买了猪肘肉和一个烧鸡。回到家,大约11点多钟,赫某甲还在炕上躺着,我让她起来去后院子摘点青菜,她还是不搭理我,在炕上趴着。我就生气了,自己把买回来的熟食撕扒撕扒,倒了杯白酒喝了起来。我越喝越来气,当时她头朝外,侧身躺着,脸朝我这边,我就用巴掌打了她一下,她起来和我撕扒,把我的胳膊掐疼了。我推了她一把,到卧室北门的时候,看炉子上有把锤子,我右手拿起锤子,转过身来和她面对面,用左手拽着她的衣领子,用右手的锤子朝她的头部打了一下,把她按在炕上,朝她的头部打。她就拽住我的锤子不放,我使劲推了一下,把她推开,用锤子又打了几下,第一锤子我打在赫某甲左侧头部太阳穴附近,然后我又用锤子打在她左耳后打了多下,具体打多少下我记不清了。我把锤子扔在厨房了,想从前门走,她又上来拽我,和我撕扒。我俩撕扒到卧室的电视柜附近,当时电视柜上面的抽屉没有关严,我看见抽屉里有一把刀。我右手从抽屉里把刀拿出来,左手拽着她的右肩膀衣服把她推倒在炕边上。当时她脸朝上,腿耷拉在炕沿上,我右手握着刀,刀尖朝下,刀刃朝后,我第一刀扎了赫某甲的左胸部,第二刀扎在她的脖跟部,一共扎了两刀。扎完后,我在她的身上擦了几下刀上的血,然后到厨房炉子上的水盆里把刀又洗了,后来把刀扔哪儿我忘了。我有点害怕,就在房门内侧找了一个编织袋把她的上身套上了,然后把她从炕上拽到地上。我看炕上和地上有血,就用平时擦炕用的抹布把血擦了,还用厨房炉子上脸盆里的水洗了几遍抹布,才把血擦干净,后把抹布扔了,扔在哪忘了。收拾完后,我感觉她不行了,我又喝点酒,躺在炕上想这事。大约下午四五点钟,我去我父亲家想把这事告诉我父亲,他们刚开始吃饭,我大姐让我吃点,我说我喝完了,我爸让我把赫某甲叫过来一起吃饭,我撒谎说她睡着了。我回家把中午吃剩的熟食端了过来,和他们喝的酒。苗某甲吃完饭后走了,我坐在炕边上就哭了,和我爸妈说不能给他们养老送终了,我就把我杀害赫某甲的事和他们说了。我与赫某甲之前打过两回仗,打完仗她就走了,走后又回来了。因为打仗这事,她向我提过离婚,她说离婚我得给她钱。我没有钱给她,她让我卖房子,我对她说房子不是我的。在我家里现场提取的1把锤子和1把尖刀是我这次作案时使用的。我们结婚已经七年了,没有办理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玉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玉国素有前科,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二人在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引发,且被告人的亲属积极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及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玉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福滨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李雪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博洋李珊珊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应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