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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赫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初字第74号原告赫某某,女。被告赵某,男。原告赫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玉学主审,代理审判员李玉婷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经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15日在麻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萍裕,现年15周岁。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赵某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音信,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婚生子女赵萍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将麻山区建中小区10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65.09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麻山区煤矿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上楼安置协议书、麻山区安置楼产权登记证明、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楼房买卖协议,证明被告赵某与棚户区拆迁户高忠友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中的楼房10#楼1单元601室,面积65.09平方米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国家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原告放弃对房屋的诉讼请求,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9月15日在麻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萍裕,现年15周岁。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赵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赵萍裕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14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赵萍裕,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本院支持每月500元。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赫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女赵萍裕由原告赫某某抚养,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显华审 判 员  孙玉学代理审判员  李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