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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沈阳市大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4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于同日对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昂邦牛村附近的304公路边,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0000**号灰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内容留王甲、李某、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李某、王甲、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尿样检测材料,户口信息,罚金收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万元已缴纳,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