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牛东甲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东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222号罪犯牛东甲,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沈河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东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认为,罪犯牛东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4年12月25日,罪犯牛东甲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牛东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不符合从宽条件,减刑幅度下调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东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洪成审 判 员 仉志兰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传崴